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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约定保值增值不靠谱
信息来源: 中国普法网 发布日期:2014-08-01 访问次数: 字号:[ ]

  ■委托投资 约定保底条款也无效

  ■授权炒股 签订免责协议也枉然

  ■盲目理财 约定零风险照有风险投资理财约定保值增值不靠谱

  时下,不少消费者热衷于购买理财产品,在微信圈、QQ群里更是经常见到诸如“高利润炒股”“零风险理财”“超稳定收益”等信息。那么,这些信息真的靠谱吗?为此,笔者盘点了部分案例,希望借此警示消费者: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委托投资 保底条款不“保底”

  曾女士虽然打拼多年,但已有的积蓄仍买不起房屋。今年元月初,她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认识了期货投资“专家”仲某,并获知由其掌盘,炒期货只赚不赔。梦想一夜暴富的曾女士随即提出,自己愿意出钱,全权委托仲某进行期货投资。仲某表示同意,并许诺保证本金安全,即“保底”;所得收益两人五五分成;每月分红。于是乎曾女士毫不犹疑地投入了60万元资金。

  岂料奇迹并没有出现,由于投资失误,曾女士不仅没有获得高额回报,本金也被亏得一干二净。无奈之下,曾女士只好起诉要求仲某返还本金,可诉求却遭到了法院的驳回。

  点评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理由在于本案所涉“保底”条款无效。首先,公平原则是《民法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平等的合作关系应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将风险全部转移给对方。鉴于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下,“保底”式的零风险投资不可能存在,也不允许存在,决定了“保底”条款中极不对等的权利、义务配置明显与之相违。

  其次,《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9条第二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也指出,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以及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虽然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证券、期货公司,但足以反映出法律法规对投资“保底”条款持否定态度。

  授权炒股

  免责协议不“免责”

  肖某因曾在一周内创造了令人不可思议的赢利神话,而成为被许多人敬慕的“股神”,希望得到指点乃至恳求与其合伙炒股者趋之若鹜。张女士便是其中之一。2014年2月3日,经好友引荐,张女士在酒店对肖某一番豪请之后,肖某终于答应让张女士投入100万元加入在其名下,并保证只赚不赔,如果亏损,则无需张女士担责。殊不知“股市有风险”,肖某虽已竭尽全力,甚至一再企图扳本,但仍无力回天,不到20天,张女士的100万元投资损失过半。感到心惊肉跳的张女士遂要求撤资,并以肖某已承诺自己免责为由,要求肖某赔偿亏损的全部损失。但法院却未能采纳。

  点评

  张女士应当自负损失。《合同法》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鉴于委托(亦即授权)炒股属于有偿的委托,也就决定了委托人对所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应当取决于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即只有在受托人在炒股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委托人的投资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了责任,则即使造成了委托人的损失,也无需承担责任。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如果委托人明知受托人违约操作,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则其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基于股市的风险具有不可预测性,且也不是肖某所能控制,而肖某并不想造成张女士损失,甚至在主观上极力追求赢利,所出现的亏损是在肖某虽已竭尽全力,却无力回天的情况下所致,即因为其不存在过错,决定了张女士虽有免责协议但也得自行担责。

  购理财产品

  稳定受益不“稳定”

  2014年3月5日,李女士在一家银行存款时,理财经理向她推荐一款保值增值的理财产品,并承诺“实际拿到的收益都超过了预期收益8.5%”“大大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李女士听后立马心动起来,签下了50万元的认购书。但李女士此后收到的投资确认书却是第一期收益为3.5%、第二期收益为零,即与理财经理当初的承诺完全不符。原来,该产品挂钩“一揽子股票”,只有当日全部挂钩股票的收盘价格在一定区间内才会按8.5%的年收益率计算,否则当日收益为零。当李女士提出赎回产品时,却又被告知只能返还84%的本金。即这款无风险的稳定收入,竟是非保本、高风险的产品。

  点评

  李女士只能自食其果。债券型、信托型、挂钩型等理财产品的不同收益方式、投资领域,适合不同理财需求、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者。可一些营销人员推销产品时,往往夸大收益隐瞒风险,作出无风险、高收入的口头承诺,且理财产品说明书中的“预期收益率”也并不一定是到期后的“实际收益率”,也就使得消费者一旦没有仔细阅读理财产品认购协议,认清产品性质和发行单位,对理财产品封闭期、投资标的、风险性等内容了解不足,便会落入陷阱,甚至因口说无凭导致在发生纠纷时苦无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女士期待的稳定收入之所以不“稳定”,正是由于理财经理的承诺与认购协议书不一,而又苦无证据证明。(颜梅生)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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